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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盧伯璋

  • 被告
    陳冠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shengiun_勝 君」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 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shengiun_勝君」使用。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由陳冠安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冠安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核與人張惠妤(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李汶諺(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謝明展(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梁恩(警卷第70頁至第71 頁)、陳加恩(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李雄風(警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許煜德(警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江育愷( 警卷第224頁至第228頁)、許軒豪(警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謝建盛(警卷第256頁至第258頁)、施艾貝(警卷第282頁至第283頁)、陳奕蓁(警卷第300頁至第303頁)指訴及證人魏蓮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張惠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頁至第56頁)、李汶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 第57頁至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謝明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2頁至第75頁)、梁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警 卷第76頁至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頁至第118頁)、陳加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達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片(警卷第119頁 至第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李雄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達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片、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 警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至第216頁)、許煜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富邦金控員工名片、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 警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江育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許軒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USDT歷史訂單明細(警卷第242頁至 第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0頁至第265頁)、謝建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84頁至第288頁)、施艾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名片(警卷第289頁至第29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4頁至第306頁)與詐欺集團社群平臺Instagram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警卷 第307頁至第311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 ,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被告所為僅依指示提領轉匯本案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及「shengiun_勝君」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 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偵查中供稱「(問):你是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連同你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給『shengiun_勝君』?(答):對。」 、「(問):所以本案被害人受騙的贓款也是你領出或轉帳去購買USDT虛擬幣後,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 錢包?(答):對」(偵卷第53頁),顯均未否認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且其於審判中亦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 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至辯護意旨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甚高,且就所犯已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辯護意旨所請自難准許,一併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轉匯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5至7及 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其等所受損害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製造業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與出具悔過書,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及所示被害人均表示 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提領金額3%即新臺幣(下同)3萬2417元【計算式: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3%】之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或轉匯情形 宣告刑 1 張惠妤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張惠妤瀏覽後與Instagram暱稱「DIARY SEARCH」及LINE暱稱「振祥」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惠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1時37分許,轉匯3萬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5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8200元。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汶諺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Instagram暱稱「_wei69_wei」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汶諺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富託交易所、亞盛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汶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⑴112年11月10日19時3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112年11月17日20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112年11月17日20時54分許,轉匯1萬4000元至中信帳戶。 ⑷112年12月6日19時20分許,轉匯2萬9639元至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1日2時3分 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方式自中信帳戶提領10 萬元。 ⑵、⑶112年11月17日20 時56分許,自中信帳戶 轉匯6萬2080元至其他金 融帳戶。 ⑷112年12月6日20時6 分、7分許,以操作自動 櫃員機方式自郵局帳戶 提領2萬元、9000元。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謝明展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謝明展瀏覽後與Instagram帳號「d.l_5138」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在亞盛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明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5時47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16時11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梁恩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梁恩瀏覽後與Instagram帳號「diary_search」、LINE帳號「_siang_stock」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在亞盛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梁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6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3日22時44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方式自中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加恩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陳加恩瀏覽後與Instagram、LINE暱稱「shengiun_勝君」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在亞盛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加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8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26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李雄風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李雄風瀏覽後與LINE暱稱「D.L」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雄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⑴112年11月22日23時43分許,轉匯2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112年11月27日17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112年11月27日17時49分許,轉匯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112年11月22日23時44 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匯1 萬9400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 ⑵、⑶112年11月27日17 時53分許,自中信帳戶 轉匯7萬7600元至其他金 融帳戶。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許煜德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帳號「_wei69_wei」刊登不實廣告,許煜德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亞盛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許煜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⑴112年12月5日19時46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112年12月5日19時47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112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⑵112年12月5日19 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 轉匯9萬6900元至其他金 融帳戶。 ⑶112年12月6日17時9分 許,自中信帳戶轉匯4萬 8500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江育愷 本案詐騙集團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江育愷瀏覽後與LINE暱稱「shengiun_勝君」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⑴112年12月5日8時29分許,轉匯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112年12月5日8時32分許,轉匯3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⑵112年12月5日11時4分、17時13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匯5萬8200元、1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許軒豪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許軒豪瀏覽後與Instagram帳號「diary_search」、LINE暱稱「振祥」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許軒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8時13 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方式自中信帳戶提領2 000元。 ⑵112年11月10日18時18 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匯7 01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⑶112年11月10日18時39 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匯7 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⑷112年11月10日18時44 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方式自中信帳戶提領5萬 元。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謝建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謝建盛瀏覽後與LINE暱稱「shengiun」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建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⑴1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112年11月27日23時15分許,轉匯4萬5700元至中信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23時14 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匯4 萬8160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 ⑵112年11月27日23時19 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匯4 萬4329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施艾貝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施艾貝瀏覽後與LINE帳號「as171717」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艾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⑴112年11月24日16時19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112年11月24日16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16時24 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匯1 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⑵112年11月24日16時24 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匯9 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奕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陳奕蓁瀏覽後與Instagram帳號「d.1__5138」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1時45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49分許,轉匯2萬9100元至其他帳戶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㈠陳冠安願給付張惠妤2萬4000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8000元,由張惠妤點收無訛。餘額1萬6000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冠安願給付謝建盛7萬8000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1萬8000元,由謝建盛點收無訛。餘額6萬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陳冠安當場給付陳加恩2萬5000元,由陳加恩點收無訛。 ㈣陳冠安願給許煜德10萬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1萬2000元,由許育德點收無訛。餘額8萬8000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陳冠安願給付李雄風7萬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由李雄風點收無訛。餘額6萬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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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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