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9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亭瑄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亭瑄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虛擬貨幣平台開戶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絕無支付報酬並指示他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僅單純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購買金額之3%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為貪圖Line通訊軟體「帛橙Y」(下稱「帛橙Y」)所承諾之每次報酬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之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帛橙Y」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乃由黃亭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1時5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帛橙Y」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謝長宏、陳啓俊(下稱謝長宏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黃亭瑄中信銀行帳戶,黃亭瑄再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在ACE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旋提幣至「帛橙Y」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黃亭瑄因此獲取未為全數轉匯之詐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報酬。嗣因謝長宏2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宏2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亭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2、57頁),並據告訴人謝長宏2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第22至2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帛橙Y」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87頁)、告訴人謝長宏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47頁),以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1至62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告訴人陳啓俊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帛橙Y」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所為而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2,400元,此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52、57頁),且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10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故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就洗錢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與「帛橙Y」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謝長宏2人蒙受損失,實為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更助長詐騙犯罪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提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2人蒙受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長宏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啓俊達成和解,亦有遵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及告訴人謝長宏確有收到第1期1萬元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復考量本案洗錢部分之輕罪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陳現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但不須扶養父母、從事業務助理、月薪2萬8,0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61、9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謝長宏2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59、75至76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謝長宏2人之損失合計7萬8,000元,金額非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宜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被告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即其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11日止,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4日南檢和酉111執他1390字第1149065316號函文,以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54頁,本院卷第21、111至11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然其既因提供帳戶犯有幫助洗錢罪而經法院科刑、給予緩刑,以期自新,其竟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1月16日再次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提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被告不知警惕,亦未珍惜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犯本案犯行,本院認其本案犯行自不宜再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業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400元,已如前述,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然該支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或有無遭另案查扣,均有未明,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謝長宏2人遭詐騙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提幣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然因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已與告訴人謝長宏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啓俊達成和解,亦有遵期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帳至ACE帳戶時間 轉帳至ACE帳戶幣金額 ㈠ 謝長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賢」、「WaLmart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帳號,向其佯稱投資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29分許。 2萬7,100元         ㈡ 陳啓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等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奢侈品專賣網」網站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4時34分 4萬8,500元     112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共5萬元)   合計:7萬8,000元。     合計:7萬5,6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