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容龍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許俊男(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T」、「安妮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其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7月初前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盧燕俐」股票投資貼文,乙○○於112年7月初見該貼文後,依貼文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盧燕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盧燕俐」再轉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助理「周筱雪」與乙○○認識,「周筱雪」對乙○○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14時許止,匯款至指定帳戶及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甲○○即與許俊男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4時後某時起,以「周筱雪」名義對乙○○佯稱乙○○抽中多支股票,惟金額不夠扣款,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順富官方客服專員」名義向乙○○佯稱會指派「李安誠專員」於同年8月22日下午,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7-11嘉和門市與其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等私文書(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再由許俊男於同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鄉○○○○鄉村00號之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印泥、偽造印章、文件、工作證等物交給甲○○,由甲○○攜帶如附表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前往7-11嘉和門市與乙○○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乙○○,佯裝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安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乙○○、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誠,並計畫於甲○○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許俊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乙○○於同年8月18日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於交付200萬元與甲○○之際,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甲○○,甲○○因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200萬元已返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3726號卷,下稱警卷,第1-9、11-13頁);於偵訊之自白詐欺、洗錢未遂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61、75-81頁)。
(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1-2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第69-70頁)。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客戶收執聯、現金收款收據(見警卷第27-30、59-68頁)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37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晝面截圖、車牌辯識系統查詢(見警卷第44-48、58、69-73頁)。
(七)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合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49-57頁)。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被告與許俊男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本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依據。
4.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緝卷第4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謹慎自守,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投資公司、李安誠及告訴人、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20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地磚鋪設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是以月計,一個月7萬5,000元,其尚未獲得報酬(見金訴緝卷第6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乙○○之現儲憑證收據 1張(上有偽造順富投資、李安誠印文) 沒收 3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沒收 4 「李安誠」印章 1枚 沒收 5 印泥 1個 沒收 6 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4份(其上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文) 沒收 7 偽造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其上有偽造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沒收 8 偽造之順富投資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7張(其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 沒收 9 偽造之空白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5張(其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沒收 10 現金 200萬 不沒收 已發還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