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吳永祥」、統一發票章印文、「吳永祥」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趙崎淯施以詐術。趙崎淯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後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趙崎淯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處碰面。甲○○遂依「宮本武藏」等人指示,至上開處所,假冒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永祥」,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趙崎淯確認後,趙崎淯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甲○○。甲○○在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平」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吳永祥」之簽名及印文後,交付與趙崎淯行使之。甲○○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甲○○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永祥」工作證照片,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 趙崎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靜怡」、「佰匯客服065」向趙崎淯佯稱:在「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崎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趙崎淯嘉義縣大林鎮住處 30萬元 趙崎淯於警詢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永祥」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6、79-85、96-97、107-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