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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陳維安」工作證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2、22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銘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4、221至222、232、2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則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則詳如附表一,是被告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馬斯克」、Telegram社群軟體群組名稱「巨鑫國際」內之成員(下稱「馬斯克」、「巨鑫國際」),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委託機構/保管單位名稱欄位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顧大為」印文1枚,與收訖章欄位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欄位簽立「陳維安」簽名1枚、偽蓋「陳維安」印文1枚(見警卷第30頁),進而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A01出示以行使,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維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馬斯克」、「巨鑫國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案113年7月19日的報酬原本應該在我113年8月1日做完回去給錢時拿,但因為當天我就被警察查獲,就沒有拿到報酬;我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有沒收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4、221至222頁)。

⑵然: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本次前往收取被害人A01面交50萬元,是否有獲利?)我當天的報酬2,500元」,於偵訊時依然供稱:對方跟我說薪水是1天2,500元,當天領錢,他們將錢捲在菸盒裡,問我在哪裡,就把2,500元丟在指定地點叫我去拿,我印象中7月19日只收2,500元,對方是在臺南高鐵站附近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②復經本院核與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列之詐欺取財案件,除其本案係於113年7月19日向告訴人A01收取50萬元外,被告亦有於113年7月19日至臺南市仁德區向另案告訴人湯麗婷收取渠遭詐騙之100萬元,其此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前開判決則未宣告沒收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所得之報酬,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2、399至413頁)。

③再衡情詐欺集團車手乃係從事高風險之不法行為,為避免車手未收到約定報酬,遂不再為其等收取贓款,致須另覓車手或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詐欺成本及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當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後,則會由車手自行從贓款中抽取報酬或以埋包方式,依約將報酬交予車手。

④稽此,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向本案告訴人A01收取50萬元並上繳後,則有取得當日報酬2,5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⑶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4、221至222、232、233頁),然其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其本案所為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外,被告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之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或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29頁),自陳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未婚妻照顧)、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月薪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3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4、12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47至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34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未致司法資源過度浪費,並有配合警方指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30頁)、偽造「陳維安」工作證1張(見警卷第32、33頁)予被告,且當被告持該工作證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收訖50萬元後,旋將前開存款憑證各交予告訴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陳維安」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大為」、「陳維安」印文各1枚,以及簽有「陳維安」署名1枚,均因前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大為」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⑷至於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之「陳維安」印章1顆,均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15、321頁),是本院就前開物品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2號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宇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斯克」(下稱「馬斯克」)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名稱「巨鑫國際」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6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給「馬斯克」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獲取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賴銘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約定於113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在A01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繼則指派賴銘宇攜帶「馬斯克」早在7月9日已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高雄市交給賴銘宇之「陳維安」印章1顆及工作手機1支,並指示賴銘宇以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員「陳維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賴銘宇為旭達公司之員工「陳維安」等不實事項之檔案,再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馬斯克」之指示,搭高鐵到嘉義縣再轉搭計程車前往A01住處後,於7月19日14時31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其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陳維安」之身分,向A01收取投資款5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復在經辦人欄偽簽「陳維安」之署名1枚並蓋印章,將上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陳維安」。而賴銘宇於收款後,旋即離開A01住處,並依「馬斯克」之指示,將50萬元拿到A01住處附近某處車棚交給在該處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2人後即離開該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陳維安」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5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營偵字第3667號)。 ②警方之蒐證照片(警卷第31頁到33頁)。  ①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②被告化名「陳維安」另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公
    司及顧大為印文與「陳維安」署押與印章,皆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
    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馬斯克」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因被告行使時交予告訴
    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旭達投資有限公司」及「顧大為」印文與「陳維安」之署
    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工
    作證」、「陳維安」印章1顆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因被告自陳本案擔任取款車
    手取得車馬費250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之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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