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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洪舒萍
  • 法定代理人
    劉家發

  • 原告
    湯悅慈
  • 被告
    趙方三合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湯悅慈 被 告 趙方 三合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7時11分辯論終結,此有審理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17時25分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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