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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康敏郎王榮賓盧伯璋

  • 原告
    廖心渝
  • 被告
    林珈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原 告 廖心渝 被 告 林珈萱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惟被告就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珈萱帳 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於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判決有罪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本案係因交付陳怡婕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交付林珈萱帳戶部分於本案刑事程序中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在起訴範圍內,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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