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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基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1號、第2236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基聖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基聖曾考領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3日因逾期1年未申請駕照審驗,而遭逕行註銷,仍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雅路(以下均僅記載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雅路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適有陳炫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炫諭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瑾則受有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王基聖於其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3日經逾審註銷後,仍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路與友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友信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並逆向行駛,適有黃銘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欲閃避王基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陳○瑾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1433卷第10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陳○瑾稱之。

二、被告王基聖二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交易緝2卷第12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交易緝2卷第61、126至128、133、136至13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諭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黃銘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警1433卷第5至6頁;警1050卷第6至8頁;偵2236卷第25至26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陳炫諭、陳○瑾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16日路監駕字第110004363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0000102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1433卷第11至12、14至16、18至26頁;本院交易119卷第17、19、53至54、57至60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告訴人黃銘崇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系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4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56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1050卷第11、14至26頁;偵2031卷第23至26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前揭二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雖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亦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二案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加重事由,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一律應予加重,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二案原均應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復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用現行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被告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逾期1年未申請駕照審驗,而於108年4月3日遭逕行註銷駕照在案,被告迄今亦未申請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16日路監駕字第1100043634號函附卷可證(偵2031卷第35頁;本院交易119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均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卻於二案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二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二案告訴人各受有首揭傷害之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均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對此,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二案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罪名(本院交易緝2卷第125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炫諭、陳○瑾受有首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2次犯罪時間及地點有所區隔,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而自首(警1433卷第13頁),但其自偵查中即未遵期到庭應訊(偵2236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發布通緝,至115年5月9日始經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10年9月6日嘉院傑刑緝字第107號通緝書、115年5月25日嘉院弘刑銷字第14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交易119卷第124頁;本院交易緝2卷第81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固曾報警處理,但未停留在現場,嗣經警致電聯繫,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告訴人黃銘崇係騎車自摔,未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有110報案系統擷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1050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而願受裁判,本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竟輕忽行車安全,於騎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其為支線道之左轉彎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於路口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陳炫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陳炫諭、陳○瑾各受有首揭傷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於夜間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施工區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並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黃銘崇見狀後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首揭非輕之傷勢,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為躲避上開詐欺案件之執行,於二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長期逃匿,企圖規避司法偵查及審判,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漠視3位告訴人之權益,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緝獲歸案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二案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3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告訴人陳炫諭與有過失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黃銘崇調解成立,惟因告訴人陳炫諭無和解意願,致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本院交易緝2卷第119頁;本院交易緝3卷第105至106頁)等情;兼衡被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逃匿期間沒有工作,前已離婚,家中尚有1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緝2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案所犯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二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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