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博愛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霧或煙、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踝部撕裂傷、頭皮擦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