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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謹瑜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博愛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霧或煙、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踝部撕裂傷、頭皮擦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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