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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志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13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309.5公里處之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前方(由北往南)依序有告訴人黃昱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丙車)連貫同向行駛。被告應注意「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車,致甲車擦撞乙車(乙車當時準備在可超車路段超越丙車),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具狀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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