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憲宏
葉維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憲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之慢車道上,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10時36分許,被告葉維斌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步後暫停車身侵入快車道影響行車動線,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告訴人吳瑞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林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繞越前方於慢車道靜停之被告徐憲宏自用小客車及起步後暫停之葉維斌機車,而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林樂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快車道直行駛至,致告訴人機車與林樂山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又與暫停之被告葉維斌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手背擦傷合併皮瓣損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憲宏、葉維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憲宏、葉維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徐憲宏、葉維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