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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劭宇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軒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軒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軒誌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巿西區遠東街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巿西區遠東街與建國路口右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吳○蓁先行通過,甲車右前車頭撞及吳○蓁,致吳○蓁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後顱內出血、創傷後癲癇發作合併癲癇重積症、水腦症(已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泌尿道感染、低血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極度障害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蓁之女盧○君代行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軒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5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吳○蓁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之事實,惟漏論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刑分加重規定,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頁),已無礙被告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代行告訴人盧○君之指訴/警卷第4-5頁;偵卷第20、25-26頁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  診斷: 1.外傷性顱內出血 2.顱骨骨折。 自首情形紀錄表(劉軒誌)/警卷第12頁   酒精濃度測試表/警卷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6-1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20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22-26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28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0000000000病歷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  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 癲癇,創傷性腦出血 醫囑: 病患因上述原因意識不清,需他人協助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行動 巴氏量表/偵卷第1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   診斷: 1.創傷後顱内出血 2.創傷後癲癇發作 3.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 4.泌尿道感染 5.低血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   診斷: 1.創傷後顱内出血 2.創傷後癲癇發作合併癲癇重積症 3.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 醫囑: 病患因上述疾病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被害人吳○蓁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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