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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姵文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瑞榮騎乘機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在嘉義市湖美五街與健康三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金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怡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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