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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益良於民國115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飲用蔘茸酒約1杯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其行至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嘉124線1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11頁背面、本院卷第29、40頁)。並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4-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4月28日亦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至900元,獨居、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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