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瑋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浚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下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北門里玉山二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玉山二村舊魚市場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曾雅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山二村由北往南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