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秋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秋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秋琴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欲左迴轉而暫停於前方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王政學(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結)亦疏未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駛A車於欲左迴轉時跨越內外兩條車道暫停,B車因而從後方碰撞A車,A車因撞擊向前,不慎碰撞自大雅路一段對向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由劉晏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王政學受有後頸扭傷之傷害、高秋琴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劉晏玲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對劉晏玲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經劉晏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王政學對被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政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王政學對被告及劉晏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將另行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