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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美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美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朴公路(縣道000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朴公路與小槺榔五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小槺榔五路,適有告訴人黃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朴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交岔路口,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嘉朴公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未先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亦未等待小槺榔五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向左轉彎,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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