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百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百泉於民國115年1月5日下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某地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與林月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5年1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百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至2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2月3日確定,嗣於11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心存僥倖,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濃度極高,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被告除前述累犯所載之酒駕犯行外,其於108年、109年、110年間亦均有因酒後駕車而受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