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宜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審理,經向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3樓之3被告陳宜亭居所地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7月10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71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二、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宜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
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宜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鄉○○00○0號處所對面之設有
中央分隔島路段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宜亭仍疏未注意,貿然將其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東
北往西南方向道路邊,車身左側突出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致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黃憲俊於同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2段機慢車道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二人
因有前揭疏失,致黃憲俊閃避不及,擦撞陳宜亭停放之前開
自小客車,黃憲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肩胛骨骨
折、左眉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臉、右肩、右腹壁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憲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宜亭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
點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並有告訴人黃憲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黃啟勝(為告訴人之父親)於偵查之指訴可憑,並
有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
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5年3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53000139號函暨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占
用部分慢車道停車之被告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自用
小客車,夜間於有照明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占用部分慢車
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參,是被告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至本案雙方前雖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惟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書上
記載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而係記載「..
.俟前述分期給付履行完畢願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亦
願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而為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此
有嘉義縣○○鄉○○○○○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而依
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僅繳納第一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金額亦不足原定之7000元等語
,並提出與被告聯繫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附卷
為憑。從而,前述調解書縱經法院核定,仍與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要件不符,尚難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核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人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