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ANG VAN THU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THUC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 VAN THUC(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黃文實稱之)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民雄陸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開口性傷口3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雙手手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文實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因恐其逾期居留身分曝光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奔入路旁田間加以逃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實(偵緝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自白。
㈡被害人A01(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證人杜文疆(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述。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1460265564號鑑定書(警卷第13至第1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2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頁)。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下聯絡資料及協助救護反逕自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委請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受羈押前為逃逸移工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被害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錢包1個(警卷第10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25日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屬逃逸移工(警卷第1頁),且其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衝擊,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