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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官怡臻余珈瑢蔡尚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定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定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林定良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保安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世賢路一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保安四路方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王儒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右側前臂、右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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