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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盧伯璋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8號、114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741公克、0.09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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