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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文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石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偵辦(下稱本案)。而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有該署另案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總毛重0.37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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