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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115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吸食器貳組、斜削吸管貳支、鑷子壹支、夾鏈袋拾柒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翔允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3月6日釋放,並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未能追訴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2支、鑷子1支、夾鏈袋17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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