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妤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妤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妤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酒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