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厚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厚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厚彰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
同年月28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
愷他命濃度50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
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1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厚彰於偵查中坦成不諱,且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