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傳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交通違規臨停於紅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本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已是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考其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吳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傳瑞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1
4年12月30日8時起至8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臨停於紅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傳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