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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柯權洲

  • 被告
    楊茗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茗閎於民國115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嘉義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時,其因酒醉而駛入上址附近之農田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茗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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