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睿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睿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睿洪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玄廟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同向右側有陳珍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吳月春,直行駛入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往左偏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珍貴、陳吳月春人、車倒地,陳珍貴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陳吳月春受有急性咳嗽、左手肘擦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嗣鄒睿洪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暨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珍貴與有過失及傷勢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3號
被 告 鄒睿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睿洪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玄廟路口時,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經閆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超車,適有陳珍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吳月春,沿同路由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未保持2車安全並行間隔,閃避不及
,2車發生擦撞,致陳珍貴受有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陳吳
月春受有急性咳嗽、左手肘擦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珍貴及陳吳月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鄒睿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珍貴及陳吳月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醫療診斷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