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自上開處所」前補充「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林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男於民國115年3月1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嘉
義市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米酒約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逕銷)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民生北路與延平街路口,因紅燈右轉延平街而交
通違規,經警發現,在延平街407號前加以攔查,發現林正
男渾身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
現場查獲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