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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瀞云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瀞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瀞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造成告訴人王詠潔受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瀞云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北側人行道行駛
    至垂楊路北側路旁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橫越
    道路,適有王詠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永和
    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閃
    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王詠潔因而受有右上下肢擦挫
    傷、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張瀞云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嗣於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證據
  訊據被告張瀞云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王詠潔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詠潔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弘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逆向起步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
    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年8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73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9月30日路覆字第1143036915號函及所附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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