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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0時許」補充為「凌晨0時至1時許」、第8行「EMP」更正為「MEP」、第10行「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蔡○○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聯弘診所招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葉信宏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尚可、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朋
    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明知其酒氣尚未
    完全退散,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途經嘉義市○○路○段00號前,追撞前方
    由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波及柯○○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容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檳榔攤招牌、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葉信宏
    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7分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柯○○、蘇○○、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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