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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康敏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瑜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販賣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商業;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及代謝物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黃政瑜於民國114年10月6日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7)日1時25分許,行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龍門市時,因涉嫌販賣毒品當場為警查獲,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0月7日4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8960ng/mL)、愷他命(濃度值3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120 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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