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村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大聖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路口設有「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少線道應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張淑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大聖路由西往東方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淑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榮村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所生危害;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