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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志偉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永華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並點燃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經警方對其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值(17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09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鑑定人結文、上開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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