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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蔡棪裕」補充為「蔡棪裕(嗣更名為蔡銘諺)」、證據編號5「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更正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比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履行期限已屆滿後,被告仍未給付,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促請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9、21頁),顯無誠信,暨其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13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棪裕於民國114年5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巿西區南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南京路與新
    民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郭建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郭建宏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頸
    部挫傷、雙側手肘、左手、右膝、雙足踝及雙足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蔡棪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 告訴人郭建宏之指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4 監視器影像光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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