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勳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公路上某商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時30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1.8公里處,因車輛失控擦撞山壁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宗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