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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志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東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東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東陽明知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貿然站立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適有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王○○(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隨即緊急煞車,遂遭同向後方由亦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邱于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倒地,致黃心怡受有右手肘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腳踝扭挫傷、右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腳第二、三趾趾甲半脫落之傷害,王○○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併前臂血腫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東陽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于宸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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