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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宏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柳宏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宏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家境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柳宏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宏錦於民國115年8月4日9時許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嘉
    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旋
    即騎乘PFS-82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
    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宏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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