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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博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A VAN SAU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 VAN S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A VAN SAU(中文名:何文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其酒後騎乘車輛幸未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雖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留,惟目前已逾居留效期,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現為違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HA VAN SA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SAU(中文名:何文六)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時許
    ,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統一超商飲用啤酒若干。於同日2時
    許飲畢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嘉義縣
    警察局新港分駐所坦承為逃逸移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故於同日2時55分許,在上開分駐所,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SAU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實施酒測現場照
    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
    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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