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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凃啓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葆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葆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葆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罰金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繳清,徒
    刑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葆仁不知悔改,
    於115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至20時10分許間,在嘉義縣太保
    市中正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處所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
    ,發現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葆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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