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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參以被告於本案已非首次酒後
    駕車,而是第5次為公共危險犯行等前案紀錄,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賴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男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30分止
    ,在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嘉41鄉道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嘉義縣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朴交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反覆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
    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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