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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尚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嘉文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告
高鉦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嘉文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鉦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嘉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高鉦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高鉦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江嘉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高鉦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鉦崴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而認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高鉦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係侵害告訴人吳泓逸之名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則係侵害告訴人陳語喬免於恐懼之自由,二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明顯不同,自難就上開犯行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嘉文無視他人隱私,擅將他人手機解鎖後,翻拍他人之對話紀錄,而被告高鉦崴則係將他人之對話紀錄刊登至網路上,並搭配涉及私德評價或恐嚇等相關內容,影響他人名譽,或造成他人心生畏懼,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高鉦崴已與告訴人吳泓逸達成調解,並已實際支付部分款項(見原訴卷第51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62頁、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衡酌被告高鉦崴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高鉦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擅發表涉及私德評價或恐嚇等相關內容之文章,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高鉦崴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吳泓逸達成調解,且已實際支付部分款項(見原訴卷第51頁),又告訴人陳語喬亦於偵查中對其撤回告訴(見偵2465卷第53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備註 高鉦崴應給付吳泓逸30萬元,給付方式:當場匯款10萬元,餘額20萬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1萬元。 ①依高鉦崴與吳泓逸之調解筆錄內容(見原訴卷第51頁)。 ②當場已給付10萬元(見原訴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江嘉文
        高鉦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文為吳泓逸(網紅,綽號「鳳梨」)之前女友,江嘉文基
    於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居所,未經吳泓逸同意,以
    輸入密碼將吳泓逸手機解鎖之方式,擅自登入吳泓逸之手機
    ,進而查看吳泓逸手機內通訊軟體中吳泓逸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再以持自己使用之手機開啟照相軟體後,亦未經吳泓逸
    之同意,翻拍陳語喬與吳泓逸之「我突然想到 我那天回來 
    忘了吃避孕藥.... 如果有怎樣 要跟你講嗎 還是不用 如果
    你忙 我不吵你 我知道你們現在很好 那我不打擾了 【怎麼
    了】 沒有 你有她陪就夠了 應該不需要我了 我現在吃藥也
    來不急了 到時有怎樣 要告訴你嗎 你回要或不要就好 直播
    太忙忙到忘了去買藥吃 【要啊 你幹嘛啊 我最近真的比較
    忙】」等內容之對話紀錄,並由其手機某軟體自動產生含有
    上開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儲存於江
    嘉文上開手機內,以此照相方式無故取得吳泓逸手機內之電
    磁紀錄。
二、高鉦崴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本案電磁紀錄後,竟基於加重誹
    謗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
(一)於112年7月28日某時,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馮語婷」粉絲專頁(以下簡稱本案粉絲專頁),在本案
    粉絲專頁刊登「鳳梨 吳泓逸 你為什麼有女朋友還給人家射
    後不理啦!用完了就在那邊裝忙,吃藥都來不及了 一個無
    辜的小生命就這樣消失了 詐騙、吸毒、販毒、墮胎樣樣來ㄟ
     剛好就好了!有聽懂我的意思?該錯就要認,不要錯了還#
    $%@ 還在那邊X拎XX巴,整天製造社會困擾 備註:你如果忘
    了內射誰可以私訊我 我再把這女生的資料給你,47萬不賠 
    總不會連一兩萬的墮胎費也不賠吧!」等文字,並張貼本案
    電磁紀錄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供不特定人
    分享回應及評論,足生損害於吳泓逸之名譽。
(二)再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本案粉絲專頁接續張貼本案電磁紀
    錄及刊登內容為:「我剛剛在省思,為了這點雞毛蒜皮小事
     浪費媒體板面跟司法資源 真的很不應該,如果我道歉了 
    鳳梨是不是就不會對我提告了?所以我是不是要先跟尿壺小
    姐道歉?我在想要在臉書跟粉專公開道歉標註她 還是等她
    直播人數最多時進去跟她道歉 這樣才能展現我最大誠意 還
    是尿壺小姐妳能私訊教我該怎麼做?不然妳的全部資訊我都
    收集好了 我怕鳳梨真的去告我,我情緒失控,接著忽然手
    部自律神經失調 拿起手機把妳全部資料都撒出去 那就真的
    覆水難收了 備註:告我是公然侮辱 但我會讓妳當公然尿壺
    」、「......還有下面對話中的那位小姐 幫妳馬賽克是給
    妳面子看妳可憐被當尿壺 還想叫鳳梨告我喔?妳不怕我半
    夜夢遊把妳臉書資料都撒出來嗎?當小三當的那麼囂張喔?
    生意不想做了是不是?...」等之內容恐嚇陳語喬,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泓逸、陳語喬上網瀏覽發
    現上情,訴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泓逸、陳語喬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文於警詢、被告高鉦崴於警詢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泓逸
    及告訴代理人蕭宇廷律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電
    磁紀錄、臉書「馮語婷粉絲專頁」連線碼000000000000000
    及IG:Peachlove2023申設人資料、IP位址、「新加坡商競舞
    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會員「殺手小甜心」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之申設人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高鉦崴、江嘉文之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
    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
    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
    定,係應實際需要,並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
    而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稱電磁紀錄者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以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因此,若無故以電子科學儀器
    (例如電腦)窺視他人封緘之電磁紀錄者,自應構成本罪。
    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立法理由:「目
    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
    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
    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
    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因此若
    無故利用電子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或談話,構成本罪。
    而刑法第315條及315條之1之區別在於,前者係無故以電子
    科學儀器,就「已成為準文書之電磁紀錄」予以窺視;後者
    係無故以電子設備,就「他人目前正在進行之非公開言論或
    談話」予以窺視,兩者窺視之「客體」顯然不同(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嘉
    文無故以密碼開啟告訴人吳泓逸之行動電話,就該行動電話
    內部資料進行擷取、翻拍,以此方式窺視告訴人吳泓逸與他
    人以通訊軟體之非公開對話紀錄,是核被告江嘉文所為,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第3
    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江嘉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高鉦崴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高鉦崴係於密接
    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
    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
    罪之接續犯。被告高鉦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江嘉文、高鉦崴上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然
    查:按刑法第315條及315條之1之區別在於,前者係無故以
    電子科學儀器,就「已成為準文書之電磁紀錄」予以窺視;
    後者係無故以電子設備,就「他人目前正在進行之非公開言
    論或談話」予以窺視,兩者窺視之「客體」顯然不同(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江嘉文所為,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已
    如前述。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客體為製造、散布、播
    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並不包括刑
    法第315條之客體,是被告江嘉文、高鉦崴自無從構成刑法
    第315之2第3項之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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