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姿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姿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9時20分許」更正為「15時2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姿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物品,行為之手段,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吳宜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2,800元,係被告所有因竊盜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16號
被 告 郭姿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屏於民國115年5月27日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嘉義車站前機車停車場),見吳宜芳所有之機車鑰匙
放在前方置物抽屜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機車後置物箱,竊取吳宜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姿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宜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警方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後,復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
執行,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
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
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