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堅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葉堅城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門扇」更正為「窗戶」、第7行之「凶器」更正為「兇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堅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屬高齡,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已賠償被害人武氏霜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現金8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8萬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8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34號
被 告 葉堅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堅城曾因公共危險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14年4月2日確定甫於114年5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犯
意,於115年6月5日上午8時17分許,攜帶1支具有殺傷力客觀
上足以做為凶器的不詳的鐵製材質棍棒(未扣案),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到
武氏霜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2的住所(以下均簡稱為B屋
),使用上開鐵製材質棍棒為工具,毀損B屋的玻璃窗,並穿
越同一玻璃窗,進入B屋,竊取武氏霜所有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穿越同一玻璃窗並騎乘A車離開現場,適有許
鴻群目擊上情。葉堅城再將不詳的鐵製材質棍棒拋棄不知去向
,且將贓款花用完畢。嗣武氏霜發現失竊而報警,警察警取監
視錄影,並由許鴻群指認,而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葉堅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目擊者許鴻群所
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監
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之電子檔(
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持之棍棒既然能敲破玻璃窗切割,可見
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以認定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
。故核被告葉堅城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的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請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