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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柯權洲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昱賢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9號、114年度偵字第8783號、114年度偵字第8784號、114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昱賢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部(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昱賢因賴志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竟基於幫助賴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李偉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審結)為賴志強聯絡面交毒品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再由賴志強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3住處巷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金,向李偉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賴志強復於114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大麻菸草用捲菸紙包裹後製作成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昱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偉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志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4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13884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2747號)。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賴志強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請求本院不就扣案之本案手機宣告沒收,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合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權限。經查,被告係以本案手機聯絡證人李偉國而幫助證人賴志強施用毒品,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固然較為輕微,然衡酌毒品對人之身心戕害甚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我國對毒品交易向來均嚴格取締,被告仍無視毒品禁令,幫助證人賴志強施用毒品,而助長毒品流通,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證人李偉國所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相當之潛在危害等情,尚難認為本案手機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如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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