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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官怡臻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濼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濼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嚴濼瑄為黃怡涵之母親,因此知悉黃怡涵之個人資料,並因此可以任意取用黃怡涵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及於手機內存有黃怡涵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其並經黃怡涵之同意取得黃怡涵之112年所得稅扣繳憑單翻拍照片,其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為取得信用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黃怡涵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5月間,連結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之信用卡申辦網站,輸入而利用黃怡涵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職業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怡涵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完成虛偽表明黃怡涵欲申辦星展銀行Everyday御璽信用卡之意之偽造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私文書後,傳送予星展銀行而行使之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冒用黃怡涵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致星展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有資力之黃怡涵申辦信用卡,因而於113年5月31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予嚴濼瑄,足生損害於黃怡涵及星展銀行。

⒉嚴濼瑄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網路或實體商店,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商品,及向附表二所示機關,以本案信用卡繳納費用(均無須持卡人簽名),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店與機關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怡涵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服務或同意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黃怡涵、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店、機關及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⒊嚴濼瑄又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插入設置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金額與密碼,操作預借現金之手續,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黃怡涵本人要預借現金,嚴濼瑄因而得自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㈡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連結至星展銀行之網站,輸入而利用黃怡涵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職業等個人資料,完成虛偽表明黃怡涵欲申辦信用貸款之意之偽造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其向黃怡涵取得之112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傳送予星展銀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黃怡涵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致星展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有資力之黃怡涵欲申辦信用貸款,同意核撥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之貸款,並將163萬元匯款至由嚴濼瑄所保管、黃怡涵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嚴濼瑄再提領款項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怡涵及星展銀行。

㈢嗣黃怡涵調取個人信用報告,發覺身分遭到冒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怡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嚴濼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黃怡涵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被告與黃怡涵之LINE對話紀錄。

㈤星展銀行114年4月16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本案信用卡帳單、線上購物紀錄截圖。

㈥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3月4日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冒用黃怡涵之身分,上傳而交付黃怡涵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並於論罪法條加以補充。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於申辦信用貸款時僅有線上申請書,並未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證件電子檔,此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3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7頁),是此部分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⒊所示分別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行為,因係基於取得信用卡後加以利用之單一行為決意,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至⒊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加以利用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此過程中非法利用黃怡涵之個人資料、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交付黃怡涵身分證翻拍照片,並使用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商品與服務及預借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其上開行為之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應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約4至8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因與黃怡涵之母女關係而得取得黃怡涵身分證件與個人資料之機會,冒用黃怡涵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並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不僅損害黃怡涵之個人信用,亦損及星展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危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服務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普通,然其冒用名義所申辦之信用貸款金額高達163萬元,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之準私文書種類、數量、行使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手段、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預借現金之款項及貸款之款項,其中本案信用卡尚有12萬5,011元(含尚未到期之款項)、信用貸款尚有162萬1,755元尚未清償,此經被告供述(見偵字卷第129頁)及證人黃怡涵證述(見警卷第8頁反面)明確,並有星展銀行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頁),此部分款項合計為174萬6,766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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