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16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屹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福安宮前,伸手踰越大門拉開門栓進入廟宇徒手竊取副主委呂春木所保管新臺幣(下同)650元,於離去時適有警察執行勤務經過見其行跡可疑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650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信屹自白。
㈡證人呂春木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650元現金改變被害人原有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狀態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既遂程度。至被告得手後是否順利帶離行竊現場,則與既未遂判斷尚無關聯,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犯加重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犯罪手法相較於侵入住宅行竊較屬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被害人亦不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因認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遽量處最低度仍屬過重而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65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