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政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竟與何乙生(另行起訴)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乙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實行時之聯繫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何乙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第7行關於「再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再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門號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本件門號予他人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就本件門號SIM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件門號SIM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劉政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與何乙生
(另行起訴)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乙生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向劉政商提議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經劉政商應允後,何乙生遂於113年9月12日,前往嘉義
巿某通訊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再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
,在嘉義巿西區仁愛路之玩家網咖前,將本件門號SIM卡交
給劉政商,由劉政商在該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將本件門號出售予綽號「大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並收取同額現金,劉政商扣除其所得贓款1,000元
後,再將餘額1,000元轉交予何乙生(減去辦卡費用300元後
,實得700元)。嗣「大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轉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曾梅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何乙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乙生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交給綽號「彈頭」之友人即被告劉政商的事實。 3 被害人鄭麗綘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鄭麗綘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影本、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警卷影本第9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4 告訴人曾梅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曾梅玉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警卷影本第21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5 證人即告訴人曾梅玉胞妹曾中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曾梅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詐騙之事實。 證人曾中櫻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1提供本件門號之行為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鄭麗綘、告訴人曾梅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至被告出售本件門號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被害人 鄭麗綘 於113年10月2日某時,假冒被害人鄭麗綘之姪子,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手機壞掉,要重新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云云,經被害人加入指定之LINE好友後,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以LINE暱稱「Eason鄭詢0912」向被害人謊稱:缺錢,要借5萬元云云。 113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茹君) 2 告訴人 曾梅玉 於113年10月2日16時57分許,假冒告訴人曾梅玉之姪子曾崇家,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胞妹曾中櫻,謊稱:已經換新的LINE,請加入本件門號的LINE云云,經曾中櫻告知上情後,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主動加入本件門號的LINE好友,自113年10月7日13時3分許起,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謊稱:投資藥品生意,交付貨款需要周轉、請同學代操股票云云。 113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不含手 續費15元) 帳號000- 000000000000 (戶名:徐銘菁) 113年10月7日13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不含手 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銘菁) 113年10月8日13時5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彭釋淇) 113年10月9日13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5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綺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