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56號、第68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琳潔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於民國115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18時1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琳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共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3690卷第1頁)、被告前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雷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亦竊得黑色皮夾1個及相關證件,惟被告於竊得該皮夾內之現金後,即將該皮夾連同相關證件丟棄在告訴人江芃瑜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地面,並由告訴人江芃瑜所拾回,是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江芃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700元 (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認定)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零錢盒1個 現金5,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認定)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56號
115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騎乘其向舅舅陳世明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抵達嘉義市東區宣信
街南興國中後門斜對面,見江芃瑜獨自坐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待朋友,即趨前佯稱手機無
法上網請教江芃瑜,並藉口腿腳不便請求江芃瑜協助停妥其
機車。蕭琳潔趁江芃瑜轉身協助移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江芃瑜管領、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位
置紙袋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
及相關證件,得手後旋即將皮夾藏於腋下並騎車逃離現場。
蕭琳潔隨後躲至附近巷弄內,取出皮夾內現金約700元後,
復於同日18時19分許返回現場,將該皮夾丟棄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後方地面,並佯裝詢問通訊行地址後離去。
(二)於同日18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騎乘前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嘉義市東區共和路
與蘭井街口蕭素雲經營之水果攤販,趁蕭素雲不注意且該攤
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蕭素雲放置於攤販後方箱子內之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約5,000元,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將
零錢盒置於其機車踏板上騎車離去。嗣經江芃瑜與蕭素雲察
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芃瑜、蕭素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蕭琳潔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佯裝詢問或趁人不注意之方式,分別竊取江芃
瑜之皮夾及蕭素雲之零錢盒等事實。
2.告訴人江芃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6日18
時15分許,在南興國中後門,趁其協助被告移車時,竊取其
放置於機車踏板紙袋內之黑色皮夾及現金等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蕭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於115年4月16
日19時50分許,發現其放置在水果攤販後方之零錢盒及盒內
現金約1萬元遭竊等事實。
4.證人陳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為其所有,於115年4月16日借予其外甥女蕭琳潔使
用等事實。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證明告訴人江芃瑜經指認結果,確定監視器影像
中竊取其皮夾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6.刑事案件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以及其伸手竊取江芃瑜
皮夾與蕭素雲零錢盒之過程等事實。
7.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明告訴人江芃瑜及蕭素雲遭竊財物之品項、價值及報案經過
,以及被告使用車輛之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